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金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金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自撞路燈桿,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超過法定
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
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自撞路燈幸未傷及他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
被告顏金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金進自民國105年3月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之某路邊攤,飲用啤酒2瓶
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8時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因
不勝酒力自撞該處路燈,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金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檢察官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珮瑩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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