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他
人所遺落之財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3863號
被告林玉婷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婷於民國104年9月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星巴克沙鹿門市附近,拾獲 王瑞雄 所有之統一星巴克隨
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04年9月5日某時,在位於臺
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上網連線至統一星巴
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星巴克公司)網站,將上開隨行
卡內之新臺幣468元及點數32點全數移轉至其所有之統一星
巴克隨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內。嗣於104年9月
8日19時許,王瑞雄發現該隨行卡遺失乃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並扣得王瑞雄所有之前揭統一星巴克隨行卡1張(已
發還王瑞雄領回)。
二、案經王瑞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瑞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星巴克公司函暨隨行卡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陳華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