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被   告  余貴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
件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合意管轄約定書在
卷可稽,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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