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580號
原 告 陳聿安
被 告 張志雄
有限責任臺北市全聯計程車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文良
訴訟代理人 蘇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志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肆仟柒佰陸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8,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志雄受僱於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全聯
計程車合作社(以下簡稱全聯計程車合作社),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執行職務時,沿新北市○○區○○○道○段往過圳街方向行
駛,至新北市○○區○○○道與重陽路口時,因有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與沿新北市○○○道○段往市立三重
醫院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
支付修復費用9萬8,074元(零件8萬8,574元、工資9,50
0元),自應由被告張志雄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全聯計
程車合作社為被告張志雄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98,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志雄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之修車費
用過高,且當初葉子板及保險桿僅有輕微擦傷,沒有必要換
新的等語置辯。
四、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則以:被告張志雄只是入社社員,原
告不應該將全聯計程車合作社列入被告等詞為辯,併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現場肇
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請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
張志雄駕駛營業小客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二、陳聿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卷附之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42297號
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張
志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
被告張志雄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張志雄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於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辯稱被告張志雄只是入社社員,
原告不應該將全聯計程車合作社列入被告等語,經查:
1.被告張志雄固經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決議通過入社資格,
惟系爭車輛實乃被告張志雄個人所有,並未靠行或登記在被
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名下,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稽。參酌合作社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
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
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
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運輸合作社,在於提供社
員運輸經營所需服務等業務」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
辦法第6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採有限責任,各社員以
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足徵運輸合作社之業務,僅
在提供社員經營所需之服務而已,合作社之社員於繳交股金
認股後,均係合作社之股東,其與合作社之間,應非僱用關
係。
2.其次,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5條,就
社員資格之積極、消極要件定有明確規範,是計程車司機只
要符合積極要件且無消極要件所列情事,即備入社資格而可
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換言之,合作社本身並無選任
個別社員之權限。且上開辦法第25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第13條
規定及無第15條規定情事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
,不得擅自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
營業」,亦可知合作社充其量僅能為其社員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而無自為准駁之權限,
倘社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逕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合作社
亦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僅社員需承擔可能出社之後果而已
),兩相對照以觀,尤可徵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業務,純為自
己之利益經營計算,不受合作社之指揮、監督。
3.再者,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
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
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
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則規定:「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牌
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社
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社員計程車強
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
之有關處理事項。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六、乘客申訴業
務。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
之登記。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
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
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足徵被告全聯計程
車合作社之業務,僅止於提供其社員經營所需之上述各項服
務,就其社員執行駕駛計程車營業職務之行為,並無指揮、
監督關係,被告張志雄駕駛計程車之收入,亦未歸入被告全
聯計程車合作社名下,是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顯無從因指
揮、監督而享有被告張志雄之營業收入,核與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有間。
4.末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
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公路主管機關應於牌照登記申
請書及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人,並註記所屬
合作社名稱。」、「…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
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2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雖有
註記「合作社計程車」,此有被告所提出行照影本可參,然
此係依前揭行政法令之所為,自不足以恃為僱用人責任之認
定依據。
5.綜上,系爭車輛實乃被告張志雄個人所有,並未靠行或登記
在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名下,兼之被告張志雄駕駛計程車
營業職務之行為,不受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之指揮、監督
,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亦無從享有被告張志雄之營業收入
。準此,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張志雄與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
社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張志雄係受僱於被告全
聯計程車合作社,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就被告張志雄執行
職務之際所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
2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至104
年10月23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1年11月餘,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2年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萬8,074元(零件8萬8,574
元、工資9,500元),有估價單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折舊後之餘額為3萬5,26
7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9,500元,則不因新舊車
輛而有所不同,被告張志雄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張志雄
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4萬4,767元(計算式:35,2
67元+9,500元)。雖被告張志雄辯稱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
過高,且當初葉子板及保險桿僅有輕微擦傷,沒有必要換新
的云云,然本件被告張志雄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
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張志雄之認定,況觀諸原告請求之上開
金額,皆有相關單據在卷可資佐證,且查均尚在合理價格範
圍內,足認本件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列之零件及工資費用,
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被告張志雄執前詞置辯,自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志雄給
付4萬4,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張志雄負擔
45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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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8,574×0.369=32,6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88,574-32,684=55,890
第2年折舊值55,890×0.369=20,6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55,890-20,623=35,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