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戴志祥
       陳怡靜
被   告  黃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1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
○○區○○○街往文化路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
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輛之過失,適
訴外人 簡甫明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忠孝路往成章二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
,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並按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310元(含零件費用37,160元、拆
修工資7,900元、烤漆12,250元),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
7成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於本院104年11月27日
調解時以:原告請求內容與當初協商有異,且無法認同估價
單之內容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暨統一發票、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卷宗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㈡參以本件事故之調查筆錄,被告陳稱略以:當時成章一街號
誌為閃紅燈,忠孝路為閃黃燈,伊沿成章一街往文化路行駛
,突遭一輛沿忠孝路往成章二街行駛之自小客7183-A9撞擊
伊車輛左後輪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以及簡甫明陳稱略
以:伊行至忠孝路與成章一街口時,號誌為閃黃燈,對方過
路口時沒有減速,伊雖緊急煞車仍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足徵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駛之成章一
街號誌顯示為閃光紅燈,簡甫明行駛之忠孝路號誌則顯示閃
光黃燈之事實。又觀諸本件事故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畫
面左上方路口為閃光黃燈,右上方則為閃光紅燈,另於畫面
時間2014年12月22日1時2分56秒,左上方出現白色小客車
往前通過路口,無明顯減速行為;同日1時2分57秒,左下
方出現黑色小客車,接近白色小客車,無停止,亦無明顯減
速行為,同日1時2分58秒,兩車發生擦撞等情,有該監視
錄影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堪認被告行經上開閃光紅燈之路口,未停車再開,並禮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之行為。復佐以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32頁),應無
不能注意之能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是其駕車行為具有過失
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
定。準此,原告於賠付簡甫明後,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57,310元(含零件費用37,160元、拆修工資
7,900元、烤漆12,250元),有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8頁),被告雖辯稱無法認同
上開估價單云云,惟未能具體指摘估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
自難逕以採信。然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03年12月22日,已使用3年10個月,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465元(計算式詳附表),此節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加計拆修工資7,900元、烤漆
12,25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6,615元(計算式
:6,465元+7,900元+12,250元=26,615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惟簡甫明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有明顯減速
之行為,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是簡甫明行經本件事故
路口,未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之
事實,亦堪予認定,足徵簡甫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此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
損害,依簡甫明之過失比例負擔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行
至閃光紅燈之路口,應停止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而
簡甫明行至閃光黃燈之路口,具有優先路權,是被告之過失
程度較簡甫明為高,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70%之
責任,尚屬合理,則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30%之責任。準此
,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18,631元(計算式:26,615元×0.7=
18,6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1月14日(見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631元,及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 官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37,160×0.369=13,71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160-13,712=23,448│
├────────┼───────────────┤
│第2年折舊值│23,448×0.369=8,65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448-8,652=14,796│
├────────┼───────────────┤
│第3年折舊值│14,796×0.369=5,460│
├────────┼───────────────┤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796-5,460=9,336│
├────────┼───────────────┤
│第4年折舊值│9,336×0.369×(10/12)=2,871│
├────────┼───────────────┤
│第4年折舊後價值│9,336-2,871=6,465│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