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彭康 拒
被 告 薛鋕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88
號;附民案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300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
之新屋公有市場之攤商,而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上午
9時50分許,在新屋公有市場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
被告竟對原告辱稱:「 涂紹龍 是你老婆的客兄」等語,致原
告名譽受損並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曾對原告說過上開言詞,惟被告與涂紹龍
業已離婚,並未與涂紹龍或其他男人同居,原告卻向他人陳
稱被告家住了一個男人等詞,而侮辱被告名節,被告方以上
開言詞反擊,以澄清並未與其他男人同居之事,況上開言語
對原告難謂有造成甚大痛苦,且為原告行為所致,其請求8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且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陳述上開言詞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4至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辱稱:「涂紹龍
是你老婆的客兄」等語,為被告所坦認,業如前述,且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判決被告犯誹
謗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節,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益徵被告有為上開行為。又衡諸
社會常情,被告所陳上開言詞,乃係影射原告之妻與他人同
姦之情,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自屬不法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
苦,而依前揭規定請求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確有理由。
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對外說被告家住了一個男人,其方以上
開言詞反擊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是原告究否確有被告所
辯之言行,非無疑義,況又縱認屬實,亦僅屬被告對原告得
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非被告得執為免除
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理由,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爰審酌原
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平日在市場賣雞肉、鴨肉,收入不一定
約1萬元至2萬元等語;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夜間部畢業
,平日於市場賣早餐,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併參以兩造於102年、103年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暨衡酌原告所受損
害等節,認原告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
2萬元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逾2萬元範圍之請求,應認無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7月27日
送達予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可證(見本院104審附
民字第300號卷第5頁),已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
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8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金,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