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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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25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柳約有
被   告  高煜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6日解散登記,並選任柳約有為
清算人,迄尚未清算完畢,有本院104年9月17日新北院霞
民事圓104年度司司字第294號、105年2月16日新北院霞
民事圓105年度司司字第31號函存卷可參,依公司法第25條
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4日承攬原告所承包
裝置在訴外人 江榕淇 即翔泰企業社店面之約有防衛系統安裝
工程(下稱系爭安裝工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
000元,被告施作後即向原告請款,原告立即給付報酬予被
告。詎江榕淇向原告表示系爭安裝工程有瑕疵,電線未接好
,遭鐵捲門捲斷,經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嗣請
江榕淇自行修復,原告再支付江榕淇修復費用2,500元,且
被告既未完成系爭安裝工程,自應返還報酬3,000元。另為
處理系爭安裝工程後續修復事宜,而有花費時間、交通等費
用,計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又系爭安裝工程未完成修復
期間,防衛系統無法使用,原告無法向江榕淇收取系統使用
費用168元,亦應由被告負擔。此外,原告因此而受有名譽
上之損失,併請求精神撫慰金2萬元。為此,爰依據不完全
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6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當日施工完成,經原告驗
收後,原告始支付報酬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4日承攬系爭安裝工程,約定報
酬3,000元,原告給付報酬予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簡訊翻
拍畫面、維修費用收據、施工瑕疵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
付2萬6,668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
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
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
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條
、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
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施作系爭
安裝工程後,因具瑕疵,經原告請江榕淇修復乙節,有現場
照片、維修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當日業經驗收完
成,原告已給付報酬,可見應無瑕疵云云,然原告否認當日
有驗收工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難憑採,
又是否給付報酬與工程是否具瑕疵實屬二事,且江榕淇於被
告施工後當日晚上隨即通知原告電線遭鐵捲門捲斷,距被告
施工時間甚近,堪認電線捲斷肇因於被告施工瑕疵所致,被
告所辯,自不足採。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返還報酬3,000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
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
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
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
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
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1
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承攬未
完成,應返還報酬云云,然原告自陳被告通知其系爭安裝工
程已經完成,伊始給付報酬予被告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系爭安裝工程既已完成,依
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即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至被告施
工具瑕疵,屬瑕疵是否修補,與承攬工作之完成屬二事,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報酬,自屬無據。
㈡修復費用2,500元: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
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江榕淇通知瑕疵
後,隨即以簡訊通知被告,並要求其使系統能正常工作之修
補瑕疵,經被告置之不理,有簡訊翻拍畫面存卷可佐,被告
亦自承江榕淇通知伊捲門線路損壞,因其施作其他工程,無
法立即處理等事實,足認原告已定期限通知被告修補,依前
揭規定,原告自得自行修補,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
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1,000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處理系爭安裝工程後續
修復事宜,花費時間、交通等費用,計支出交通費用1,000
元,並未提出證據可資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㈣系統使用費用168元: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經查,本件因系爭安裝工程具
瑕疵,致原告提供予江榕淇之防衛系統無法使用,實屬可歸
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則原告原預定因提供防衛系統予江榕
淇時所得收取之系統費用168元,亦因此而無法收取,應認
屬原告之所失利益,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屬有據。
㈤人格權受損慰撫金2萬元: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
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其名譽受損,請
求被告賠償2萬元云云,然本件被告施作系爭安裝工程雖具
瑕疵,惟此乃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施作工程僅單
一工程,系爭安裝工程之瑕疵亦經修補完成,尚難謂原告之
名譽人格已遭貶損,整體之社會評價因之降低。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即屬無據。
㈥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668元(計算式:2,500+
168=2,668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
8元及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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