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被   告  李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玖萬陸
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仟肆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
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03,470元(計算式:本金96,994元+利息
4,076元+逾期手續費2,400元=103,470元)。上開債權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70元,及其中96,994元自
民國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8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資料查詢、帳單內容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03,470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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