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交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6月22日晚上7時許起,在其親戚位於新竹市「古奇峰」附近之住處內飲用6瓶啤酒後,至同日晚上11時近翌日凌晨0時許,仍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MXH-171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之住處,嗣於同年6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0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全國加油站」前,因酒後意識不清,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方向由 紀進雄 所駕駛、在前等紅綠燈之AF-711
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及方向燈處,經紀進雄報警到場處理,為警於當日凌晨0時53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1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35至36頁)。
㈡證人紀進雄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10頁)。
㈢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11頁)。
㈣被告於查獲後之93年6月23日凌晨1時45分,經命其雙腳併
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3頁)。
㈤被告在訊問過程中含糊不清、多語,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4)。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
㈦現場及車損照片9幀(見偵查卷第18至22頁)。
㈧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含糊不清、多語及雙腳併攏,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並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其他停等紅燈車輛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駕車追撞他人車輛之肇事結果,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