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三十九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六五○、一四一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又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緝字第三一八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止,以不等之頻率,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路○段○○○巷○○號之命多次。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繼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 黃定生 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在其所使用之手提包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三五公克);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六月十六日、十月十五日先後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十日苗衛檢字第0930006131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苗衛檢字第0930009233號、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苗衛檢字第093001609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三五公克)、吸食器二組扣案可佐,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緝字第三一八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經過觀察、勒戒一次後,猶再度施用毒品,且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甫產下一子,而該日前後被告均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業據其供明在卷,其不知戒毒反一再施用毒品,嚴重影響胎兒身體健康,漠視胎兒拒絕接受毒品之權利,惡性非輕,益見其毒癮難戒,惟考量本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且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三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該安非他命一小包係自被告所有之手提包內被查獲,乃放置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之事實,復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黃定生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佐以被告之尿液又經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上開白色結晶一小包(含袋重零點三五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無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且為其所有,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