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531號原告乙○○被告甲○○
1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8日18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20公里400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之前揭車輛再撞及訴外人 吳文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及吳文良之車輛均遭毀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自堪認定。原告及吳文良自均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原告及吳文良於事故翌日即分別將前開車輛送至明峰汽車工作室及瑞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修理,分別支出修理費109,150元及40,900元。
茲原告與吳文良協商後,業已賠償吳文良上開40,900元中之20,000元,吳文良並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0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9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29,150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原告於93年8月8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訴外人吳文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20公里400公尺處,均由南往北行駛內側車道,由前而後依序為吳文良、原告、被告之車輛。其時吳文良因見前車煞車,亦跟著煞車,隨後即遭後方原告之車輛輕微碰撞,而被告見前方原告之車輛緊急煞車,亦立即煞車,惟已煞避不及,致撞及前方原告之車輛,並致原告之車輛再次撞及吳文良之車輛,上開三部車輛均造成不同程度之毀損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及照片等資料查明屬實(見卷第29至38頁)。參諸吳文良於肇事後在談話筆錄陳稱:「我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車速很慢,行速大約50-60公里,前車煞車燈亮,我跟踩煞車,突然被後方FT-3627號車連續碰撞兩次而肇事,第一次被輕微碰撞,第二次撞擊力較大」等語(見卷第34頁),核與被告於肇事後在談話筆錄陳稱:「我車由南往北行駛內側車道,當時突然看見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我見狀就煞車,但因煞車不及就撞上前車」等語相符(見卷第35頁);另再參酌肇事後被告之車輛前方引擎蓋毀損掀起,受損較為嚴重,而原告之前方引擎蓋雖亦毀損,惟不若被告嚴重,及吳文良之車輛後方僅輕微凹損,有肇事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卷第36、37頁),暨吳文良於談話筆錄陳稱伊遭連續碰撞二次,第一次被輕微碰撞,第二次撞擊力較大等情,足徵本件肇事經過應為吳文良因見前車煞車,亦跟著煞車,隨後即遭後方原告之車輛輕微碰撞,而被告見前方原告之車輛緊急煞車,亦立即煞車,惟已煞避不及,致撞及前方原告之車輛,並致原告之車輛再次撞及吳文良之車輛,足堪認定。原告主張本件係被告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原告之車輛,致原告之車輛再撞及吳文良之車輛云云,與上開肇事經過尚有出入,不足憑採。
四、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前後兩車間應保持一定之行車安全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與前方吳文良之車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吳文良之車煞車時,已煞避不及,而輕微碰撞吳文良之車,造成吳文良之車後毀損;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與前方原告之車輛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原告之車緊急煞車時,亦已煞避不及,而碰撞原告之車,致原告之車再次追撞吳文良之車,造成原告及吳文良之車毀損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與被告對於吳文良車輛之毀損,自均有過失,堪可認定。參酌原告於本院9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願就此部分負擔50%之過失比例(見卷第42頁),尚稱合理,是以本院認就吳文良車輛之毀損,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而被告對於原告車輛車尾部分之毀損,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惟對於原告車頭部分之毀損,因部分係原告自行撞及吳文良之車所致,故徵諸前開車輛毀損之情狀,應認為原告應自行負擔20%之過失比例,餘80%之過失比例由被告負擔。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一)查訴外人吳文良之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40,900元,業據原告提出瑞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卷第12頁),自堪採信。而吳文良之車輛為1997年11月出廠(詳細日期不明,以民國86年11月15日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93年8月8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吳文良之汽車實際使用年數為6年9月又24日,應以6年10月計。又因其汽車及附加零件部分已有折舊,應將該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為公允。是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計算,上開汽車自出廠至肇事時已使用6年又10月,則吳文良支出之修理費40,9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上開金額之10分之9,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爰依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為36,810元(40,900×9/10=36,810),扣除折舊額後,吳文良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為4,090元(40,900-36,810=4,090)。又上開修理費,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被告亦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2,045元(4,090/2=2,045)。從而吳文良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於2,04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車輛車尾部分之修理材料費為29,900元,工資部分為45,300元,合計為75,2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卷第11、44頁),應堪採信。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依前開說明,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之車輛為1992年10月出廠(詳細日期不明,以民國81年10月15日計),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卷第45頁),至93年8月8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原告汽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1年10月又24日,應以11年11月計。又因其汽車及附加零件部分已有折舊,應將該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為公允。是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計算,原告之汽車自出廠至肇事時已使用11年又11月,則原告就其車輛車尾之修理費75,2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上開金額之10分之9,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爰依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為67,680元(75,200×9/10=67,68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就其車輛車尾部分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為7,520元(75,200-67,680=7,520)。
(三)再者原告車輛車頭部分之修理材料費為20,850元,工資部分為13,100元,合計為33,9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卷第10、44頁),亦堪採信。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依前開說明,亦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之車輛為1992年10月出廠(詳細日期不明,以民國81年10月15日計),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卷第45頁),至93年8月8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原告之汽車實際使用年數為11年10月又24日,應以11年11月計。又因其汽車及附加零件部分已有折舊,應將該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計算,原告之汽車自出廠至肇事時已使用11年又11月,則原告就其車輛車頭部分之修理費33,9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上開金額之10分之9,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爰依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為30,555元(33,950×9/10=30,555),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就其車輛車頭部分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為3,395元(33,950-30,555=3,395)。又上開修理費,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負擔此部份之金額為2,716元(3,395x80%=2,716)。
(四)以上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281元(2,045+7,520+2,716=12,28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