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9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8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9年6月間,見報紙上刊登可以帳戶為短期貸款廣告,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而撥打報上刊登電話,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姓之成年男子(下簡稱洪姓男子)聯絡約定後,於同年6月8日前往新竹西門郵局申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簿、印鑑及提款卡後,即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使用三個月之代價,在新竹市○○路○○○巷○○弄7之15號4樓住處頂樓交付予該洪姓男子使用。而該洪姓男子旋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自由時報刊登貸款廣告,經甲○○於同年8月9日按報紙廣告上所留電話聯絡,對方自稱「 何美足 」,並向甲○○訛稱需先繳交信用保險費、律師公證費始能貸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約於同日至臺北市○○路○段光復郵局匯款17,000元至匯通銀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之 謝章瑋 遭人冒名開設帳戶內(謝章瑋部分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翌日匯款12,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前開乙○○帳戶內。事後甲○○欲撥打電話連絡貸款事宜時,發現電話已斷線而毫無回應,始知受騙,並向警方報案後查悉上情。
而乙○○亦因約定使用之三個月期限屆滿後無法聯絡該洪姓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上情不諱。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需先繳交相關費用始能貸款,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謝章瑋及被告帳戶之情。
(三)新竹西門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上述郵政存簿儲金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四)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需開戶人本人親自到場,且需提供知之事實。又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對於銀行(郵局)發給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故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況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闡明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極易體察之常識。復以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顯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即甚易明瞭及預見其不法目的,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更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僅因需錢孔急,仍將存簿、印鑑章及提款卡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故被告坦承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與事實相符。
(五)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重要環節,然客觀上受財物之交付方法多樣,如由本人親自出面代施詐者與被詐欺者交接金錢,固得認已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但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蓋以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毋庸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便利他人實施犯罪之幫助行為。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供他人詐欺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幫助詐欺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被告與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對上開犯罪事實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之:一、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