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仍設籍於現址,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行方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就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五七一二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清償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據卷存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觀之,其上既先後載明「無人回應,93﹒11﹒11」、「無人回應,
93﹒11﹒12」、「招領逾期,退回」等情,而非記載「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是依此而觀,自尚難執此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而行方不明,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不相符,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