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素行「於93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速偵字第1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3年8月2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及犯罪地點為「苗栗縣○○鎮○○路○○○號之頭聯社大賣場內」、所竊取之物價值「八八坑道陳年高梁一瓶約新台幣(下同)284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取的財物為284元之高粱酒1瓶、所竊取之物已為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