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補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黃少臻 被告大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欽明 被告乙○○右原告與被告大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壹佰零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當事人如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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