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四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三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九號聲請強制戒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至刑事部分,則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又曾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六號聲請強制戒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至刑事部分,則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三、四時許止,連續在其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搭乘 黃宗柏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苗栗縣銅鑼鄉縣與東西向快速道路匝道路口附近,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臨檢攔下,甲○○下車接受臨檢,經徵得甲○○同意,由甲○○自行打開小皮包給警方看,警方當場發現小皮包內有安非他命0˙八公克後,再於車內查獲改造手槍、子彈(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公克(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亦由檢察官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及安非他命玻璃頭吸食器一個。警方並將甲○○帶回刑事組採尿送請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其尿液經警採集送請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苗衛檢字第0九三00一0八五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0˙八公克、玻璃頭吸食器一個,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又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九號聲請強制戒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六號聲請強制戒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甲○○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一再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心,手段平和,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0˙八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一個,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