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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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8歲
(現在台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7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87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88年4月1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4月2日凌晨天亮之際,在新竹縣○○鎮○○路停車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2年4月6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為警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罪,係非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甲○○財物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3年1月11日之審理筆錄),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及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乙紙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3頁至1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87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88年4月1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長進,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及被害人因本案所受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汽車鑰匙兩支,其中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另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蕭利峰附錄實體處罰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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