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小字第4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2日期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起訴書誤繕為98年)3月18日
與被告訂約,向被告承租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10號之7房屋
,約定租期5年,自95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下同)28,000元,保證金56,000元,惟
因該房屋違反區域計劃法,遭高雄縣政府以97年11月17日
府建使字第0970268782號,97年12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70
301459號函及高雄縣阿蓮鄉民字第0970010941號函,令原告
應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回復原狀,因該房屋為原告承租
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得已終止租約並搬遷,被告自應返還保
證金,並請求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承租時應知該房屋所在基地為農地,其仍承
租應自行負責,依租約約定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應沒收保證
金,不得請求返還。又原告於98年3月14日遷出,應負擔3
月份租金,另積欠97年12月及98年1月份租金各2,000元、
98年2月份租金3,000元、98年1至3月之電費6,945元、
玻璃修理費1,200元,共43,145元,被告主張抵銷,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
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
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
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
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
435條及第43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經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縣政府函及高雄縣政府裁處
書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承租時已知房屋所在基地為農
地,應自行承擔後果云云,惟原告否認知悉房屋所在為農地
。而依契約書所載,並未記載該房屋所在基地之地目,且本
院勘驗現場,該房屋旁邊有數家工廠,顯見原告不知道該房
屋不能當廠房,應堪採信。嗣縣政府針對原告設廠以違反區
域計劃法裁罰,原告因不能違法使用係爭房屋,破不得已終
止租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之法理,原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提前終止租約核屬有理,應予准許。次按系爭之保證
金即俗稱之押租金,其目的在保證租金之給付及損害賠償之
擔保,茲原告合法終止租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惟
被告提出上開抵銷金額,有租金差額明細、電費繳款單及玻
璃修復費等為證,其中98年3月份租金28,000元部分,本院
審酌原告於該月14日遷出,故被告主張之金額應為12,645額
元,總共可抵銷之金額為27,79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為28,210元。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