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丁○○負擔,至其中新台
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與之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期間,
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期間借款利
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
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被告丁○○自行負擔之
就學貸款借據,約定之清償條件詳如借據所示,並均約定如
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學業完成後,自97年8月6日即未
付本息,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其連帶
保證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應給付主文第2項所示
之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等
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丁○○應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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