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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