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朴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
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自核准次日
起算為期1年。利率按契約書第5條規定,為固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17.8計算。違約金計算方式按契約書第9條規定,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至清償日止,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自民國95年5月16日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24,523元及自95年5月1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晶鑽卡契約書、存
款業務歸戶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授信業務歸戶資料
及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