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3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31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8,0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於附表所示提
示日提示,竟遭退票,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原告已合法取得
系爭支票,被告即應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支票為其簽發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以系爭
支票乃其向背書人 謝萬年 即建展企業社預購冷氣所簽發,但
謝萬年並未依約交付冷氣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於附表所示提
示日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
支票既由被告簽發於訴外人謝萬年即建展企業社,再經訴外
人謝萬年即建展企業社背書交付原告,此觀支票背面之背書
章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即不得以其
與原告之前手即背書人謝萬年即建展企業社間所存上開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因此,被告所辯,即不足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000元
,及自98年6月24日(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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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面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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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6月24日│新台幣258,000元│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PSA0000000│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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