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叁佰元,另應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25
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300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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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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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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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300元│4,300元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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