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李明蓮 即柏雅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普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購買衛浴設備一式,並開立由
被告簽發、票號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7年9月15日、受
款人為原告面額為新台幣11,710元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
)1紙予原告,惟屆期提示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
獲償付。至於被告確實清償19萬元,但因被告尚簽發票號為
364951號、發票日為97年1月25日、到期日為97年9月15日面
額為417,670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為系爭本票)1紙,故被告
所清償之19萬元,乃清償該面額417,670元之系爭本票,非
清償系爭支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1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到場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其對於曾開立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予原告一節並不爭
執,惟被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及本票各1
紙,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各1紙為憑,核屬相
符,此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321條、第322條清償抵充之規定,須同一債務人
對於同一債權人有基於不同之原因所生數宗債務存在始有
適用之必要。如數債務人分別基於不同之原因,對於同一
債權人有各別之債務存在,即無適用之餘地,此有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清償之19萬元,係為抵充系爭本票,非抵充本件起訴
之系爭支票,並請求法院依法抵充云云。惟查: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嘉良營造有限公司,非被告普吉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1紙附卷可查,足
見原告系爭支票債務人為被告,系爭本票之債務人為訴外
人嘉良營造有限公司,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此非同一債
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有基於不同之原因所生之數宗債務存
在,自不適用民法第321條及第322條清償抵充之規定。而
原告於庭訊時既自認被告業已清償19萬元,系爭支票債務
已清償完畢。從而,本件原告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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