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小字第119號
原 告 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
上所列被告除乙○○外,尚列「甲○○○○○」、「丙○○
○○○」,且在「甲○○○○○」後加註「死亡」2字,然
並未確實載明「甲○○○○○」、「丙○○○○○」之確實
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且於本件起訴狀中未明
確說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請補正除被告乙○○外所起訴其餘2位被告之確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住所,並提出其2人之戶籍謄本。
(二)本件請求給付所依憑之原因事實及依據,是否係原告所持
被告乙○○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5年6月16日、付款提示
日95年6月29日、票據號碼AP0000000號之支票票款之其中
部分款項?如否,則本件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為何?
(三)請列出本件請求金額52,287元之計算方式。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