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之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
街○○巷○○弄○號之房屋,截至民國98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
租金新台幣32,000元,租賃期間已屆滿既不搬遷歸還房屋,
亦不繳納租金,原告催告亦無法聯繫,爰依租賃關係,請求
被告應自該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金額32,000元
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
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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