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38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拾壹萬零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原告起訴時原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准於99年1月1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雄,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之。又被告經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安信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原告即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自98年5月22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
如期繼續清償,其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迄今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110,698元仍未清償,其中含消費款本
金96,001元如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
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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