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因依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31日金管銀
㈥字第0960038452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緣被告乙○○於
9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期限7
年。利息依借款當時定儲利率指數1.43%(96年11月30日視
為到期日為2.56%)加碼年息5.57%等於7%(視為到期日為8.
13%)年利率計算,若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另約
定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內按開放款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11月29日止,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尚負欠183,556元本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所負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借款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定儲利率指
數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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