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隆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隆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隆慶雖已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 程晨 」之成年人。嗣「程晨」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 許桂玲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許桂玲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桂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 林隆慶固 坦承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程晨」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要辦理貸款,在網路上認識「程晨」,「程晨」告知可為伊美化帳戶以利辦理貸款,因故伊就把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伊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
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程晨」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67頁),而告訴人許桂玲於附表所示時間,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欺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款項全數轉帳轉出而予以隱匿乙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雖於偵查時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辯稱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審金訴卷第63頁),被告所辯前後已有自相矛盾之情,故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義。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程晨」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60頁),並未見被告有何與「程晨」就貸款辦理之程序、還款金額、期數等細節有所討論之過程,是被告所辯關於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說法,亦難採信。
⒉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然衡諸正常民間借貸業者辦理借款
流程,並無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實有違常理,已難採信。況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歷之人縱未曾申辦過貸款,然依日常生活經驗亦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遑論提供密碼,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需事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非無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是被告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係透過網路而與「程晨」取得聯繫(院卷第67頁),足見雙方於現實生活中並非認識,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然被告卻因「程晨」片面宣稱可幫其洗金流以順利辦得貸款云云,即在未確認「程晨」真實身分及如何協助其申辦貸款之情形下,率爾輕易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程晨」,堪認被告對於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將因此或有極高可能性係作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之工具乙節,係有預見。
⒊從而,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
得自由使用上開帳戶,並供渠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原匯入其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且其對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詐欺贓款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容任上開結果發生,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致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銀行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並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金融帳戶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等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院卷第69頁)及前因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本案銀行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告訴人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故尚無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情形證據出處1許桂玲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某時許,透過通訊款體LINE暱稱「 吳淡如 」,向其介紹暱稱「 林芳茹 」助理、「 孫可 浠」營業員,「孫可浠」向告訴人佯稱可代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112年4月14日12時26分50萬元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12時27分跨行轉出95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⒈許桂玲112年6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7頁)。⒉彰化商業銀行112年7月6日彰作管字第1120054274號函暨林隆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5至19頁)⒊彰化商業銀行112年10月18日彰大發字第11254號函暨林隆慶約定帳號相關資(警卷第65至71頁)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審金訴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5號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20號卷警卷新北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字第1124341405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