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家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在 莊文凱 於如附表所示地點所經營之二代選物販賣機台店內,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自備鑰匙開啟選物機台之中控裝置蓋板,更改延遲及保夾參數之設定,造成機台不正常出貨,而以此不正方法由選物販賣機取得價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嗣因莊文凱察覺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文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卷第64及8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家誠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地點、時間,以自備鑰匙開啟選物機台之中控裝置蓋板,並且操作選物機台取得相當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選物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伊係使用告訴人莊文凱所交付之鑰匙開啟選物機台,且告訴人有同意其投放金額達到保夾金額後,可以自己打開選物機台取出商品,伊雖有開啟中控裝置蓋板,並且有伸手去按液晶螢幕,進入機台設定之頁面,但伊是要看選物機台系統累積之出貨金額,伊認為告訴人之選物機台違反主管機關所制訂之相關規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地點、時間,以自備鑰匙開啟置於如附表
所示地點之選物機台之中控裝置蓋板,並且操作設定機台設定頁面,並操縱選物機台取得相當於如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偵二卷第61至62頁、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莊文凱警詢所為證述(警卷第3至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紙、告訴人傳送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件(警卷第9至11頁、院卷99至10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之前雖有將選物機台鑰匙交付予被告,但伊很早就跟被告要回,被告此次是用其自備鑰匙開啟選物機台之中控裝置,伊收回鑰匙後即未再同意被告可以自行開啟選物機台,伊是因為選物機台有不正常出貨情況,才發現被告有更改延遲設定及隨機促銷設定,藉此提高機台出貨機率等語(院卷第84至89頁),而衡情一般人於操作選物機台搖桿抓取機台內商品時,並不會有先以鑰匙開啟中控裝置蓋板行為,是被告以鑰匙開啟中控蓋板行為,即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亦自承於開啟中控裝置蓋板後亦有操作設定之液晶螢幕,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開啟選物機台之中控蓋板後,更改選物機台原有參數設定數值,以此不正方式提高取得選物機台商品之機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是辯稱係因告訴人選物機台有違反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故才要打開中控裝置蓋板以確認機台累積之出貨金額,後又另稱是要看已經投了多少 錢云云 (院卷第60、61頁),惟選物機台是否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規範,應由主管機關稽查認定,且被告可直接計算其身上零錢數目以確認已投入之金額多寡,是被告前揭所辯,既與常情難認相符,所辯即難認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選物機台之鑰匙係告訴人所交付云云,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開啟選物機台之鑰匙是能在一般市場上購得之「公鎖」,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告訴人交付鑰匙並同意其得任意開啟本案選物機台之有利證據,故被告上開陳詞亦無足採信。
二、據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而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經查,被告未經同意即以開啟選物機台中控裝置方式,以變更選物機台原有參數設定數值之不正方法,提高選物機台出貨機率,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機台內之物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罰。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固於本院審判時認應就被告前揭犯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惟未進一步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為積極舉證或說明。是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難認被告確實存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然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累犯之前科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得將之列為後述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小利,不循正規方式遊玩上開機台,卻以變更選物機台參數設定之方式,而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該機台內之商品,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並衡酌其有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模式雷同,且均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相同,暨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如各該編號「取得商品價值金額(新臺幣)」欄內所載金額之商品,各為其犯罪之不法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地點時間取得商品價值金額(新臺幣)主文1高市○○區○○路00號(二代選物販賣機台店)111年7月10日17時11分許6仟元胡家誠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選物機台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1年7月20日2時54分許7仟元胡家誠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選物機台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1年7月22日00時10分許7仟元胡家誠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選物機台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