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HIEMVANHAI(中文譯名:嚴文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HIEMVANHAI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之「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NGHIEMVANTHUAN」之署名共肆枚及指印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採驗對照表」均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HIEMVANHAI(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NGHIEMVANTHUAN」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基於單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居留證遺落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88小吃部」內,非但未返還被害人「NGHIEMVANTHUAN」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又為掩飾真實身分而以「NGHIEMVANTHUAN」冒名應訊,不僅破壞檢警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查緝資源,並使被害人「NGHIEMVANTHUAN」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NGHIE
MVANTHUAN」署押4枚、指印11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文書業已交付予警員,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居留證,衡以性質上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位置偽造之之內容及數量1調查筆錄(警卷第11-17頁)應告知事項欄位-受詢問人署名及指印各1枚筆錄末受詢問人欄署名及指印各1枚筆錄各頁接縫處指印6枚2採驗同意書(警卷第19頁)告知事項-勘察範圍指印1枚告知事項-簽名欄位署名及指印各1枚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警卷第21頁)嫌疑人簽名欄位署名1枚嫌疑人捺印欄位指印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被告NGHIEMVANHAI(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HIEMVANHAI(中文姓名:嚴文海)於民國111年4月16日
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88小吃部」內,拾得NGHIEMVANTHUAN(中文姓名: 嚴文順 )遺失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居留證號:Z000000000)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居留證1張據為己有。嗣員警於同年月17日3時25分許,在「188小吃部」包廂執行臨檢勤務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毒品咖啡包2包,而將在場之NGHIEMVANHAI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調查。NGHIEMVANHAI為免遭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出示上開拾得之NGHIEMVANTHUAN居留證,並於同日5時許起至同日9時32分許止,接續在採驗同意書(下稱文件A)、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採驗對照表(下稱文件B)及調查筆錄(下稱文件C)上偽簽NGHIEMVAN
THUAN署名並捺指印,以表彰同意採尿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私文書後,交予承辦員警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NGHIEMVANTHUAN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因NGHIEMV
ANTHUAN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寄發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行政罰鍰繳費單,遂於同年8月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HIEMVANHAI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NGHIEMVANTHUAN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採驗對照表、調查筆錄及NGHIEMVANTHUAN居留證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侵占NGHIEMVANTHUAN居留證及假冒NGHIEMVANTHUAN應訊及簽名捺指印之行為。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行政罰鍰繳費單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NGHIEMVANHAI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文件A部分)、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即文件B、C部分)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先後於文件A、B、C各該欄位偽簽「NGHIEMVANTHUAN」署名及捺指印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於文件A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文件A、B、C上偽造之「NGHIEMVANTHUAN」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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