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告 薛靜怡 被告 穆冠穎 訴訟代理人 王秋月 上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被告有財務需求,雙方約定以原告之名義於民國108至109年間,陸續貸款新台幣150萬元(此筆係原告於108年4月25日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申貸,下稱新鑫公司)、20萬元、40萬元後,再由原告分別轉借予被告,原告於貸款前,就貸款之金額、還款期數及利息均有事先與被告討論,雙方並約定被告之還款方式即按原告當初申貸之合約條件,按月給付原告本息。嗣於民國000年00月間,兩造感情生變,針對上開3筆借款進行結算,其中原告40萬元、20萬元兩筆貸款(下分稱系爭40萬元、20萬元貸款),被告業已繳清,然就向新鑫公司所貸之15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150萬元貸款),被告因無法一次清償,遂承諾會依原告申貸條件,按月匯款22,641元至原告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原告兆豐銀行帳戶),以供原告繳納貸款,卻堅持不簽立借據。然被告自111年間起不但開始減少繳款金額,又反覆要求原告重新對帳,否認兩造於109年間之對帳結果。查被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少匯224,520元,而系爭150萬元貸款迄於112年6月12日止尚餘714,701元本金未償還,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939,221元(224,520元+714,701元=939,221元),為此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9,221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40萬元、20萬元貸款業已清償,並經兩造結算完畢不爭執,然就系爭150萬元貸款部分,當初所有款項均撥入原告帳戶,兩造雖約定清償及利息給付方式均如原告所述按月交付22,641元,但其中453,639元係遭原告私自挪用(即現金餘額232,691元、原告無憑證支出220,948元),被告實際上並未收足150萬元,僅收到原告撥付104萬6,361元,故手續費及利息部分均應按比例折算,被告長期下來已溢繳329,715元,待抵充完畢後,即會再繼續清償貸款餘額,若無法比例折算,亦請求直接抵銷,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約定以原告之名義陸續申貸系爭150萬元、40萬元、20萬元貸款後,再由原告分別轉借予被告。
㈡系爭40萬元、20萬元貸款業已清償並經兩造結算完畢,無庸於本件審酌。
㈢兩造就系爭150萬元貸款,係約定以原告名義申貸後,由被告
按原告與新鑫公司間之約定,按月繳納本息22,641元,共84期。
㈣被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共計匯予原告522,600元,並另於111年6月27日交付原告現金2,000元。
㈤原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止已匯予被告1,711,
004元。㈥系爭150萬元貸款於112年6月12日尚餘本金714,701元(未含
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必要費用等)未償還。
四、本院之論斷:㈠兩造間是否存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本件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出名申貸系爭150萬元之貸款後即轉借予被告,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22,641元作為清償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就此筆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屬明確。
㈡原告有無擅自挪用其中453,639元之款項?
被告辯稱原告於取得系爭150萬元貸款後,其中無憑支出220,948元及現金餘額232,691元均為原告擅自挪用,其實際僅取得1,046,361元云云,並提出兩造就原告兆豐銀行帳戶結算手寫明細(審訴卷第85頁、第215頁,下稱系爭A表)、原告提領220,948元之明細(審訴卷第211頁左下方B表,下稱系爭B表)為證,原告就此雖予否認。然查:
⒈原告無憑證支出220,948元(審訴卷第211頁左下方B表)部分:
原告固主張當初其透過手機APP,以自己之名義、機車,向訴外人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幫被告貸款,原本貸款15萬元,後來增貸到20萬元,220,948元係其提領現金用以繳納貸款之用,付款明細即如系爭B表所示,被告若有質疑,應自行舉證繳納貸款云云,並提出其手機轉帳截圖為證(見訴字卷第87頁),然當初原告向裕富公司申貸之時間,係於109年2月29日、109年8月30日,而實際還款日期則係自109年2月19日至同月7月20日按月償還7,635元、自109年8月21日至10月28日按月償還8,540元等節,此有裕富公司所函覆之原告貸款及清償明細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55至159頁);而觀之原告自陳系爭B表所示之提款情形即為其繳款明細,然提領時間係自108年5月9日即已開始,且提款金額、日期與裕富公司所函覆之清償資料無一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被告辯稱該部分款項遭原告擅自提領挪用,應可採信。
⒉現金餘額232,691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兆豐銀行帳戶於109年10月26日兩造結算後尚有餘額232,691元(借款存入2,001,429元+被告存入643,000元-匯款支出2,411,738元=232,691元)云云(見審訴卷第205頁),並提出系爭A表為證(見審訴卷第85頁、第215頁)。查原告自陳系爭A表上所載之「借款存入2,001,429元」、「穆643,000元」、「總存入264,429元」、「匯出2,411,738元」等文字均為其所書寫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251頁),惟另稱該部分結算餘額即232,691元係其用於現金支出,給付兩造間之生活費、待繳費用及購買家電云云;佐以系爭A表上另有記載「現金提領2019/04/29-2020/03/31=434,000元」、「217,000元」等語,而原告對該部分記載亦自陳係因其自帳戶內提領,但帳戶內包括其薪資,所以兩造約定各負擔一半,即貸款150萬元部分,被告有花用其中217,000元的意思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52頁),則應認兩造業已就帳戶內提領花用之434,000元現金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即217,000元乙事結算完畢,原告事後另稱其尚須支付232,691元之現金作為兩造之生活費用云云,顯與兩造結算結果相悖,且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⒊原告就上開220,948元、232,691元款項之使用,確均未經
被告同意而未交付予被告,故被告辯稱系爭150萬元貸款遭原告挪用453,639元,應屬實在。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表示原告就手續費21萬元部分並未提出單據,此部分亦應列為原告挪用之金額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抗辯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本無須審酌;況被告曾當庭自陳系爭150萬元貸款撥款後,原告便已直接扣除代辦手續費21萬元,但沒有任何單據,本件本息1,901,844元,加上手續費21萬元,其中手續費一開始就被扣除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251、253頁),另參以其於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亦表示「代辦費我也吸收了」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35頁),均足認當初此款項之花用係經被告同意,其嗣後再改稱係遭原告挪用,尚屬無憑,併此敘明。㈢被告得否以其僅受領1,046,361元為由,要求比例分攤系爭15
0萬元貸款之本息?被告固以其實際上既僅受領1,046,361元,應僅須按兩造動支比例負擔系爭150萬元之貸款本息1,473,167元云云,惟原告就此並不同意。查本件兩造間確已約明由原告貸予被告150萬元,並由被告按月給付本息22,641元攤還,則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至其所貸得款項嗣後另遭原告挪用部分,因兩造就此部分並未達成其他約定,則其逕行請求原告與其按比例負擔借款本息,尚屬無據。
㈣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為抵銷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2年6月之期間內,並未依約按月給付22,641元,共計短付224,520元;另系爭150萬元貸款尚餘本金714,701元未償還,故請求被告償還939,221元(224,520元+714,701元=939,221元)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2年6月之期間內,僅給付52
2,600元,每月應給付金額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整數22,640元計算,被告共短付224,520元等語,並提出對帳表為憑(見審訴卷第311頁),被告對上開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於111年6月27日另曾至車上取現金2,000元交付原告等語,而原告亦同意短付金額再扣除2,000元(見訴字卷第168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內短付之本息共222,520元,應可認定。
⒉系爭150萬元貸款於112年6月12日尚餘本金714,701元(未
含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必要費用等)未償還,均如上述。查被告依兩造間之約定,本應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22,641元,合計金額1,901,844元,而原告就112年6月12日後被告尚未攤還之金額,僅請求其中所餘本金之部分714,701元,亦屬有利於被告,自無不許之理。是被告對原告積欠未付之金額共937,221元(222,520元+714,701元=937,221元),亦已明確。⒊被告另以系爭150萬元貸款撥款後,遭原告擅自挪用453,63
9元,其逕以此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查原告確有未經同意挪用屬被告所借得之453,639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就此部分款項應對被告負返還之責任,則被告以此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應有理由,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937,221元,經扣除453,639元後,尚餘483,582元(937,221元-453,639元=483,582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3,582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送達回執見訴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83,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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