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王晟瑋
被 告 蕭玉玲
兼訴訟代理
人 蕭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廣賢前因積欠原告債務,自民國96年
1月29日開始遲延繳款,債務協商後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9年9
月10日,尚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0,461元及利息。
經原告查調被告蕭廣賢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蕭廣賢於96年
12月7日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村段251之23、251之24
、251之25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8分之2、8分之2、48分之2
)上之270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其女兒即被告
蕭玉玲,致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屋之贈與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
狀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26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同年12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間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二人則以:對於被告蕭廣賢前因積欠原告債務,尚應清
償原告340,461元及利息不爭執。惟系爭房地前因被告蕭廣
賢持向復華銀行貸款而經查封後,為避免遭拍賣,即於94年
2月間轉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1,300,000元(下稱
二信貸款),所得用以清償復華銀行之貸款,之後被告二人
即約定二信貸款本息由被告蕭玉玲借予被告蕭廣賢,並由被
告蕭玉玲按月將同額現金交予被告蕭廣賢存入約定扣款帳戶
內以供扣款清償,迄至101年1月17日全額清償完畢為止。期
間,被告蕭廣賢於96年6月間私下向地下錢莊辦理二胎借款
,嗣因無力清償,又於同年10月底再向被告蕭玉玲借款500,
000元用以清償之,嗣被告蕭玉玲為保護自己,於96年12月
間與被告蕭廣賢商議以前揭借款及承擔二信貸款本金總額共
約1,800,000元為對價(不含二信貸款利息),由被告蕭玉
玲向被告蕭廣賢購入系爭房地,是系爭房地並非被告蕭廣賢
無償贈與給被告蕭玉玲,而是被告蕭玉玲以價金1,800,000
元向被告蕭廣賢所購得,僅因被告二人為父女,致須以贈與
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二人於96年1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96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至被告蕭玉玲
名下,及被告蕭廣賢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自96年1月
間起即未按約繳款,尚欠原告340,461元及利息未還之事實
,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有行政院金管會函、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23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信用卡月結帳單、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
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102年1月28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
96年普字390020號、101年普字第243040號土地登記聲請書
相關資料影本等在卷可佐,應認為真,核可相信。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蕭廣賢之債權人,被告蕭廣賢為圖脫
產,竟以96年11月26日之贈與為由,而於96年12月7日將其
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蕭玉玲,以避免遭原告查封求償
,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
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96年1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請求
被告二人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而被告二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㈢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
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
其事情。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
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一再爭執被
告二人間買賣關係之真偽,惟被告蕭廣賢早於96年1月間起
即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款,並於98年5月間因累積積
欠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計1,130,329元,而與上開銀行達成債務
清償方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2
3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
揭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由此可知,被告蕭廣賢
早於96年1月間起即已陷於債務困窘之狀態,其因此須向民
間業者,或親友告貸,即屬常情,乃被告蕭廣賢嗣果因此而
向民間業者借款應急,復因重利拖累致不堪負荷後,再於96
年11月間向其女即被告蕭玉玲借款500,000元以供清償,除
核與常情外,復有被告蕭玉玲所提之存摺影本、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應可採信。此外,被告蕭廣賢前於97
年2月1日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分別借貸700,000元、6
00,000元,合計共1,300,000元,並各由被告蕭廣賢設於該
行向上分行之00184XX、00041XX(詳細帳號請參卷附傳票、
放款清檔交易明細表所載)按月扣繳本息,迄至97年1月17
日始分別由被告蕭玉玲自其設於同行之11014XX(詳細帳號
請參卷附傳票)帳戶分別提領518,872元、268,292元轉存入
被告蕭廣賢上開二帳戶內予以全額清償完畢之事實,為原告
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取款條、放款計息單
(代傳票)、放款收入傳票、放款清檔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
憑,是被告二人辯稱係由被告蕭玉玲將上開被告蕭廣賢所欠
之1,300,000元貸款清償完畢等語,當屬真正,而可採信。
則由上開被告蕭玉玲借款500,000元予被告蕭廣賢,及為被
告蕭廣賢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之經過觀之,並對照其係分別發
生在96年11月間、97年1月間,亦即在本件房地係以96年11
月26日之贈與為由,而於96年12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蕭玉玲之期間相符,更可信被告二人係約以前揭借款及由被
告蕭玉玲承擔上開二信貸款本金總額共約1,800,000元為對
價(不含二信貸款利息),由被告蕭玉玲向被告蕭廣賢購入
系爭房地,是被告二人辯稱此係買賣關係,並有實際資金往
來,並非贈與等情,確係真正,合可採信。至被告二人雖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二親等之不動產買賣,常遭視同
贈與,而以贈與課稅、辦理移轉登記,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毋庸舉證,乃被告二人因此辦理以贈與辦理稅徵、移轉登記
,即與常情無違,且經核對上揭登記資料,被告蕭玉玲雖曾
係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辦理移轉登
記,但事後仍遭課以契稅,並未達節或避稅之效果,但由此
仍足徵被告二人於主觀上確實係按上開認識辦理移轉登記,
自不能因此即否定被告二人具有買賣之真意。故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間並非買賣,應如登記原因為單純之贈與等語,洵非
事實,而不可信。乃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行使撤銷訴權等語,要不可採。
㈣況且,系爭房地雖以贈與原因於96年12月7日移轉登記予被
告蕭玉玲,然系爭房地於過戶後,即依被告二人間之約定,
由被告蕭玉玲於97年1月17日分別自設於同行之帳戶內提領
518,872元、268,292元轉存入被告蕭廣賢上開二帳戶內,將
二信貸款予以全額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合計此部份之清償
數額即高達787,164元,且連同此前之本息亦均由被告蕭玉
玲負責予以清償,縱不論其利息,合計二信貸款之本金仍達
1,300,000元,並非由被告蕭玉玲負擔,則被告蕭廣賢之積
極財產固有減少,惟其消極財產亦同減輕,且自系爭房地過
戶後,被告蕭玉玲即按約於97年1月17日清償二信貸款本金
787,164元,已然超越被告蕭廣賢積欠原告之340,461元,上
開行為是否必然導致被告蕭廣賢無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而
有害及債權,並未據被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非無疑
。
㈤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
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
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
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19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
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
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
雖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但實係為買賣,依民法第87條
規定,此項贈與行為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但隱藏
之買賣行為部分,並未因而無效,乃因適用買賣之規定。原
告縱係善意之第三人,乃被告二人贈與行為無效部分,不得
對抗其,但此部分贈與行為既屬無效,乃自始無效,自無再
以撤銷權予以撤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13條主
張之),乃原告主張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
撤銷上開贈與契約,及據此贈與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法律行為,並訴請被告二人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此外,被告二人間之買賣既屬真正,且
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蕭玉玲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其權利之
情形,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原告更不得主張撤
銷訴權。據上,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