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小字第995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 告 林秀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08年度潮補字第
36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
民國108年7月2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見本院卷第17頁)存卷足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