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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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徐志青
       黃佳惠
被   告  方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12元,及其中新臺幣194,247元自民
國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被告得使用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依信
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在信用卡給付額度內已循環信用方式
付款,若有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時,即視為使用循環信
用,若未依約繳納每期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將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負擔最高15%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既約
定條款影本、催告書影本、債權計算表、交易查詢及放款權
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45頁),本院依上開
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
本及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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