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謝明
       謝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謝明和 、謝明宗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按被告應
繼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明宗經合法通知未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明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3,830元
、89,209元及各該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1年
司執字第154026號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
之被繼承人 謝金鐘 所有,謝金鐘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並
已辦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因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惟被告謝明和怠於行使且已無資力,有礙原告對被告謝明
和所繼承之應繼分執行受償,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之必要,故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乃代位被告謝明和行使遺產
分割權利。並聲明:㈠准予變價分割謝金鐘所遺留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並按被告應繼分各1/2分配價金。㈡被告謝明和
於前項分得價金,原告得於⑴263,830元,及其中27,661元
自民國100年3月12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⑵89,209元,即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代為受領。
三、被告謝明和則以:伊確實有積欠這些金額,但經濟上有困難
,無法先拿一筆錢出來,只能慢慢攤還,這是伊自己的案件
,和被告謝明宗沒有關係,希望盡量不要動到房子,如果只
是變賣伊的應有部分,可以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謝明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㈡原告主張為被告謝明和之債權人,被告謝明和尚積欠原告26
3,830元、89,209元及各該利息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
本院101年司執字第154026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19頁),且為被告謝明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堪信為真實。又依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原告分別於10
4年、106年聲請執行後仍未受償,被告謝明和亦稱其經濟
上有困難等語院卷第109頁),足認其確實已無清償能力甚
明。而謝金鐘遺有附表所示遺產,被告已於108年4月9日
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
本院卷第23頁),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被告謝明
和既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權利,使原告無法依拍賣程序換價
受償,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謝明和訴請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
㈢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原告雖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然審酌原
告代位被告謝明和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將被告謝
明和分得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其餘
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被告謝明宗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
適,而以分別共有為分割方式與法無違,且僅將公同共有改
為分別共有,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
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對各共有人
較為有利,且共各有人中一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餘共有人有依同一價格優先購
買權,仍有保留該不動產完整性之可能。是依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
由被告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就各自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
有利,應屬適當。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按被告各1/2繼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即無理由,其請求由
原告在其債權額範圍內代位被告謝明和受領分得價金部分,
亦無理由而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
被告謝明和訴請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按被告應繼分各1/2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訴請變價分割及於原告債權額範圍內由原告代位
受領被告謝明和變價所分得價金部分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之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是應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
為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郁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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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建物│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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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號│1464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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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號│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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