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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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城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徐志青
被   告  周毓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03元及其中新臺幣23,501元部分,
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7%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被告得使用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又依信
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在信用卡給付額度內已循環信用方式
付款,若有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時,即視為使用循環信
用,若未依約繳納每期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將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負擔最高15%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既約
定條款影本、債務計算明細及逾期未繳款日報表、交易查詢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28頁),本院依上開證據所
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開
庭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1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消費放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並依同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
定,應計算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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