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4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林宣誼
被 告 曲愛燕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7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二段與金
山南路一段口時,在多車道左轉彎未依法先駛入內側車道,
導致撞擊原告保戶訴外人國華牙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
牙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保戶訴外人國華牙材公司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損。
原告受讓國華牙材公司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4,883元(零件費用
25,663元+工資5,390元+塗裝費用13,830元=44,883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非被害人,即使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但系爭車輛修復後的發票時間為107年6
月20日,與原告自述理賠時間107年8月不符,原告以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行使求償權,卻未有催告被告應回復原狀之事
實,原告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㈡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
為限,關於更新汽車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並不能因
此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使用年限者,即不應折舊。㈢修復
費用非屬必要者,且原告亦未能舉證有何受損之事證,下列
修復項目逾損害範疇中應予以排除。⒈前保桿蓋板(噴漆費
用計1,210元)、⒉前保桿左下飾片(噴漆費用計220元)、
⒊前保桿右下飾片(噴漆費用計220元)、⒋左防撞條(噴
漆費用計330元)、⒌右前輪弧保護板(零件費用計2,485元
)、⒍拆卸安裝電瓶護罩(工時費用計220元)、⒎拆卸安
裝2個大燈(工時費用計220元)、⒏調整前大燈(工時費用
計220元)、⒐拆卸安裝右前車輪罩(工時費用計330元)、
⒑拆卸安裝前車輪(工時費用計220元)。㈣修復費用中的
塗裝烤漆也應該算入折舊,因為烤漆具有保護鈑金不生鏽之
作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
車之使用期限,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未先依規定駛
入內側車道即行左轉,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國華牙材公司
因本件事故所生修復費用等節,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訴外人 劉承熹 駕照、行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賠款滿意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35頁至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均有明定。次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
地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未先依規定駛入內側車道即行左轉,致
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左轉彎時違規未先駛入內側車道,方造成本件事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查,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國華牙材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賠款滿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即可依法代位行使其保戶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所辯原告不得行使代位權云
云,並不可採。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所辯:原告無
任何催告,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云云,並不足採。又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揆諸前揭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又塗裝烤漆非屬零件之範疇,是被告辯稱塗裝烤漆
也應該算入折舊云云,亦不可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44,883元,其中工資19,220元、零件25,663元,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9頁),惟被告辯稱:其中部分修復費用非屬必要之
修復費用,且原告亦未能舉證有何受損之事證等語,茲就原
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零件費用25,663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右前輪弧保護
板之零件費用2,485元非屬必要修復費用云云,惟證人即負
責修理系爭車輛之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技師 鄭國良 到庭
結證稱:系爭車輛之右前輪弧保護板有受損,但不明顯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並依本院之指示在卷內照片於受損
部位以藍筆圈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影本乙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25,663元,洵屬有據。而依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
104年2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頁),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事故發生日107年4月27
日止已使用3年3個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53元(計算式如附表)。
㈡原告請求之工資部分,就工時費用部分,被告就拆卸安裝電
瓶護罩、拆卸安裝2個大燈、調整前大燈、拆卸安裝右前車
輪罩、拆卸安裝前車輪部分之費用予以爭執。經查,證人鄭
國良到庭結證稱:因系爭保險桿蓋板受損,而要修理保險桿
,必須將電瓶蓋及大燈拆下來,才能修保險桿,而拆卸安裝
大燈後,還需要調整大燈;另因為要更換輪弧保護板,需要
拆卸車輪罩,而要拆輪弧保護板,需要拆卸前車輪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頁),是堪認原告請求拆卸安裝電瓶護罩、拆
卸安裝2個大燈、調整前大燈、拆卸安裝右前車輪罩、拆卸
安裝前車輪部分之費用,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就原告
主張之金額部分,證人鄭國良亦結證稱:拆卸安裝電瓶護罩
需花費時間為2分鐘、拆卸安裝2個大燈所需花費時間為20分
鐘、調整前大燈所需花費時間為15分鐘、拆卸安裝右前車輪
罩所需花費時間為15分鐘、拆卸安裝前車輪所需花費時間為
20分鐘,1小時的工時費用係1,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4頁),是原告請求之工時費用中拆卸安裝電瓶護
罩需花費時間為2分鐘,所需工時費用應為37元(計算式:
時薪1100元2分鐘/60分鐘=37元)、拆卸安裝2個大燈所
需花費時間為20分鐘,所需工時費用應為367元(計算式:
時薪1100元20分鐘/60分鐘=367元)、調整前大燈所需花
費時間為15分鐘,所需工時費用應為275元(計算式:時薪
1100元15分鐘/60分鐘=275元)、拆卸安裝右前車輪罩所
需花費時間為15分鐘,所需工時費用應為275元(計算式:
時薪1100元15分鐘/60分鐘=275元)、拆卸安裝前車輪所
需花費時間為20分鐘,所需工時費用應為367元(計算式:
時薪1100元20分鐘/60分鐘=367元),共1,321元,再加
計被告不爭執之拆卸安裝前保險桿蓋板工時用1,210元、拆
卸前保險桿護罩440元、拆卸安裝右前保險桿支架110元、前
保桿右防護罩維修110元、右前葉子板維修1,650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是原告得
請求之工時費用計4,841元(計算式:1,321元+1,210元+
440元+110元+110元+1,650元=4,841元)。
㈢原告請求之噴漆費用部分,被告就前保桿蓋板、前保桿左下
飾片、前保桿右下飾片、左防撞條部分有爭執,而系爭車輛
之前保桿蓋板有斷裂而受損等情,業據證人鄭國良結證明確
,並有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9頁),
是原告請求前保桿蓋板、前保桿右下飾片部分之噴漆費用,
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之前保桿左下飾片、左防撞條費用部
分,證人鄭國良結證稱:卷內照片並沒有左防撞條受損之照
片,而估價單內會有左下飾片的噴漆費用是因為電腦帶出左
下飾片資料,所以必須作維修,而前保險桿左下飾片與左防
撞條亦未與保險桿連在一起,可單獨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
142頁),參酌被告係擦撞系爭車輛右側等情,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下飾片、左防撞條之維修費用,非屬必
要之維修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次查,原告
請求之噴漆費用為13,830元,有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扣除
前保險桿左下飾片220元與左防撞條330元之費用後,原告得
請求之費用為費用為13,280元。(計算式:13,830元-220
元-330元=13,280元)。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974元(計算式:
5,853元+4,841元+13,280=23,974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3,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
月2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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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663×0.369=9,4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663-9,470=16,193
第2年折舊值16,193×0.369=5,9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193-5,975=10,218
第3年折舊值10,218×0.369=3,7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218-3,770=6,448
第4年折舊值6,448×0.369×(3/12)=5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6,448-595=5,8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