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8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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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8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瑄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被告 張清華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張
清華(另裁定駁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9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8年
7月19日追加被告瑄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瑄豐公司),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9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有追加被告暨變更起訴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
復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張清華部
分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瑄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70,93
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
7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係基於后述侵權行為之同一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清華於民國106年6月27日19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
經臺北市○○區○○路近杭州南路處,因駕駛失控之過失,
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吳繼仁 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70,934元(
含工資費用55,109元,零件費用115,825元),業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予吳繼仁,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而系爭肇事車輛係屬於被告所有,張清華應係靠行被告,被
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34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張清華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
駕駛失控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賠付吳繼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
醫學科傷液酒精濃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市警局之監視錄影畫面、見證人之車載攝錄畫面為憑(見
本院卷第41-8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經查,張清華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因駕駛失控之過失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
前揭規定,張清華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
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
行使吳繼仁對張清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
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
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
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
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
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
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
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
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
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張清華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系爭肇事車
輛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汽車車籍查詢可
稽(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車身外觀載有被告公司之名稱
(見本院卷第67頁),應為靠行車輛,是系爭肇事車輛外觀
已足使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該車乃被告所有,張清華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係為被告服勞務,而為被告之受僱人,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僱用人責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工資費用55,109元,零件費用11
5,8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23-27、3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6年6月
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2月27日,以使用4年3月計
,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6,668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55,109元,,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71,777元(計算式:16668+55109=7177
7)。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1,777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5,825×0.369=42,7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5,825-42,739=73,086
第2年折舊值73,086×0.369=26,9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73,086-26,969=46,117
第3年折舊值46,117×0.369=17,0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46,117-17,017=29,100
第4年折舊值29,100×0.369=10,7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29,100-10,738=18,362
第5年折舊值18,362×0.369×(3/12)=1,6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18,362-1,694=16,668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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