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4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蕭全宏
被   告  葉秋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柒萬陸仟零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葉秋水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滿福
貸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原告應按
月清償借款金額,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按到期日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三十八
萬八千零三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尚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滿福貸信用額
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查詢一件、電腦帳
務明細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交易明細帳單一疊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滿福貸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
件、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
查詢一件、電腦帳務明細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交易
明細帳單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
八千零三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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