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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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楊智綸
相 對 人  田永嘉
       黃靖齡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用等事件,經本院
簡易庭以107年度北簡字第12825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33萬元,訴訟費用3530元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連帶給
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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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聲請人預繳,│
│││相對人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相對人繳納,│
│││相對人負擔│
├────────┼───────┼──────────┤
│合計│8825元││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8825元,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由│
│聲請人預繳,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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