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794號
原 告 江宜庭
被 告 江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父親於民國98年10月過世,訴外人 江明蒼 將父
親手尾錢新臺幣(下同)7萬元交給被告,惟被告並未交給
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之規
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Line通話影本乙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細繹該內容,並未提及被告積
欠原告7萬元之事實,而被告係因遷出國外而經本院依公示
送達通知等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公示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擬制自認之適用。是原告就其主張之事
實並未予以證明,則其訴請被告給付7萬元,即屬無據。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98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