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關於「而於同年月14日完成台新公司設立登記」之記載,應補充為「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同年月14日,經核准予辦理台新公司設立登記」,及證據欄部份⑴第一行關於「被告甲○○之自白」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⑵第
二、三行關於「‧‧‧函附客戶帳卡明細表、存入憑條、取款憑條」之記載,應補充為「‧‧‧函附客戶帳卡明細表一紙及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各三紙」;⑶第五行關於「查核報告書」之記載,應補充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⑷並另增列「資產負債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說明: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第二條規定,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斯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則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顯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足資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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