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弘文附表
┌──────┬─────────┬─────────┐│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晚│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上十一時十分起至同│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年八月五日晚上九時│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三十分止│之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偵查機關│臺北地檢九十三年度│臺北地檢九十三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二三八○號、│毒偵字第一七○六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第一八二四號│││二一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士林││││地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六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院)││├──┼─────────┼─────────┤│最後│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事實審││五○號│三四七號││├──┼─────────┼─────────┤││判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日期│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號│三四七號││判決├──┼─────────┼─────────┤││判決│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確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三月,如易││拘役、罰金金││科罰金,以銀元三百││額或褫奪公權││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期間││算一日。│├──────┼─────────┼─────────┤│備註│臺北地檢九十四年度│臺北地檢九十四年度│││執他字第一一一七號│執字第一二七四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