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16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貝爾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0日,邀集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10月19日止。被告台灣貝爾公司得分筆循環動用上述借款,惟就動用之款項應按月繳納依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88%計算之利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週年利率6.65%),若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須依前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台灣貝爾公司於上述借款期間動用之款項,自95年5月31日起均已逾1個月以上未繳息,尚積欠原告2,229,956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及丙○○既為被告台灣貝爾公司向原告所借上述款項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台灣貝爾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丙○○經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被告台灣貝爾公司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具狀作何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述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台灣貝爾公司以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消費借貸契約後,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其與原告簽訂之融資購料約定書第17條第1款及第18條第1款所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業如前述。被告乙○○及丙○○既為被告台灣貝爾公司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台灣貝爾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前開民法第740條規定,其2人就被告台灣貝爾公司所負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附表:
┌──┬───────┬──────┬───────┐│編號│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一│429,633元│自民國95年6│自民國95年7月││││月3日起至清│4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按週│止,逾期在6個││││年利率6.65%│月以內者,按上││││計算│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二│382,823元│自民國95年6│自民國95年7月││││月17日起至清│18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按週│止,逾期在6個││││年利率6.65%│月以內者,按上││││計算│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三│1,417,500元│自民國95年5│自民國95年7月││││月31日起至清│1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按週│止,逾期在6個││││年利率6.65%│月以內者,按上││││計算│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