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弘文附表
┌──────┬─────────┬─────────┐│罪名│公司法│恐嚇│├──────┼─────────┼─────────┤│所犯法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條第一款、稅捐稽│三十條│││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一│││五日止(聲請書誤載│年八月十五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九十五年度│桃園地檢九十五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一九三號│偵緝字第一三四號│├───┬──┼─────────┼─────────┤││法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事實審││三七號│五三七號││├──┼─────────┼─────────┤││判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日期│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三七號│五三七號││判決├──┼─────────┼─────────┤││判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十五年七月六日│││確定│七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二月,如易│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拘役、罰金金│科罰金,以銀元三百│日,如易科罰金,以││額或褫奪公權│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期間│算一日。│九百元折算一日。│├──────┼─────────┼─────────┤│備註│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度│││執更字第四二八號│執更字第四二八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