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142號自訴人香港商光盛影業製作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詩敏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林于椿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自訴人香港商光盛影業製作有限公司並擴張自訴事實為被告甲○○另於業務上侵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贊助學校巡迴放映收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所定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或清償期限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件應屬民事糾紛。經查:
(一)自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與優士電影有限公司(下稱優士公司)簽訂電影片代理發行合約書,將「山藸、飛鼠、撒可努」影片(下稱本片)在臺灣地區之公開放映相關事宜授權被告負責之優士公司全權處理,優士公司並以其名義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本片之行銷補助金五十四萬元,及領取新光人壽公司贊助款二十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電影片代理發行合約書、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新影二字第0九六000四四五一號函及所附核定明細表、新光人壽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九六)新壽法務字第0一八一號函及所附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依優士公司與自訴人簽訂之電影片代理合約書第二條第三款約定:「本片因戲院上映所需之材料費、宣傳費、交際費、運費,稅捐等一切因本片所衍生之費用,甲方(即優士公司)於上映前應提出費用預算表經乙方(即自訴人)認可後方可支出,本合約進行中上開費用若有追加須經乙方書面同意。本片之上開費用全數由甲方先行墊付,但不包括沖印拷貝及預告片費用,並於雙方結帳時由公開上映所得收入內先扣除,若不足部分得於其他著作財產權交易所得內扣除,若仍不足由乙方負擔。」,第七條第一款約定:「甲方應將有關收入扣除一切相關相關之費用按下列方式以現金支付乙方:(一)影院發行:影片於首輪下片十四天後,甲方應將所有戲院之收入報告表提供予乙方作記錄之用。於影片於首輪下片後九十天內,甲方應將收到之款項,扣除所發生之費用以及甲方之墊款餘額匯入乙方帳戶。(二)Video、電視及其他媒體:由甲方與第三人簽訂合約收取款項時,若為現金應於收取後七日內,若為票據則為票據到期三十日內匯入乙方帳戶。(三)其他第三人支付之款項,每三個月給算一次至本合約期限屆滿為止,甲方應於三個月屆滿七日內匯入乙方帳戶。」,足認自訴人係將本片電影發行、公開上映相關事宜,全權委由優士公司處理,所生之費用由優士公司先行支出,收入亦由優士公司先行領取,自訴人依約就本片發行收入有請求優士公司給付之權利。
(三)又依上述行政院新聞局及新光人壽公司函所示,行政院新聞局之行銷補助款五十四萬元及新光人壽公司之贊助學校巡迴放映收入二十萬元,其申請與發給之對象均係優士公司,是其金錢之所有權應屬於優士公司,尚難認被告即優士公司負責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如優士公司未依上述契約結算並支付發行收入與自訴人,自係民事上之違約糾葛,僅發生債務不履行問題,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參酌上述本片之電影片代理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申請新聞局補助方法:一、後製補助:甲方應向新聞局申請本片之後製補助款。其所得款項則全數歸乙方所有。二、映演補助:甲方應向新關局申請本片公開上映之映演補助,但因本補助款乃是新聞局補助本國(臺灣)影片之映演戲院。雙方不得就上開補助款有所請求。三、影展得獎補助:本片在簽訂本合約書後無論參加任何臺灣地區之任何影展,若獲得新聞局之獎金補助,雙方應平均分享。唯演員或職員個人獲得之榮譽及獎金補助金,則全數歸該演員或職員所擁有。」,是自訴人得向優士公司請求者,為後製補助,而依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四年度國產電影片行銷與映演補助暨票房獎勵辦理要點第四條規定:「四、行銷補助及映演補助之項目與額度:(一)行銷補助:1補助項目(指國片首輪、商業映演產生之下各補助項目費用,但人力成本、後製作、租用十六釐米及DV放映器材設備費用均不包括在內。):⑴媒體廣告製作費;⑵媒體廣告時段或版面購買費;⑶試映會、首映會之活動費;⑷海報看板、廣告商品及宣傳品之製作費;⑸國片正片及預告樣片之映演拷貝製作費(限映演使用之拷貝),受補助之拷貝數量不得多於映演場所之數量。2補助額度:不得逾前目補項目費用總和之百分之三十,且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上限。」觀之,行銷補助應不包括後製作費用,是以自訴人認此筆行銷補助款五十四萬元屬於上述本片電影片代理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之後製補助款,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為優士公司負責人,優士公司並領有本片之行銷補助款五十四萬元及贊助學校巡迴放映收入二十萬元,惟客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