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9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玖萬肆仟貳佰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28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992,758元,約定利率按該行基準利率加百分之
2.5機動計付(目前為百分之7.179),本金部分自訂立協議償還增埔契約即95年4月28日起按月償還10,000元,利息隨同繳付,剩餘本金到期清償,未按期繳納,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原借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償還,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料借款人自95年4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原債權公司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5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概括承受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借據及增補契約之約定,被告自95年4月28日起需按月償還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固曾分別於95年5月30日及同年7月5日由訴外人丁○○存入被告乙○○在原告之扣繳貸款專戶各6,000元,惟僅能繳付被告乙○○所貸第2案198,552元自95年4月28日至95年8月30日止四期之本金、利息計11,407元,至於被告乙○○所貸第1案794,206元部分,連一期本金8,000元及利息均無法繳納,自95年4月28日逾期至今。另被告於95年9月19日存入10,000元,其存款結餘為12,541元,仍不足清償794,206元部分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14,90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95年4月28日簽立增補契約,但未同意每月償還多少錢,被告於95年5月30日及同年7月5日由訴外人丁○○存入被告乙○○在原告所設之扣繳貸款專戶各6,000元,原告已扣取上述利息無訛,詎原告未經查明繳息情況,或通知有何遲繳利息之情,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並查封被告丙○○之財產,違法違約,亦違反誠信原則,請原告提出借款及給付利息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借據、增埔契約、約定書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為證。依兩造於95年4月28日所訂立之增補契約第3條就償還辦法之約定:本金自訂立協議償還契約起按月償還10,000元,利息隨同繳付,剩餘本金到期清償等語,已約定需按月清償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抗辯:當時未約定每月償還多少錢云云,已難採信。又被告固曾分別於95年5月30日及同年7月5日由訴外人丁○○存入被告乙○○設在原告之扣繳貸款專戶各6,000元,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乙○○設於原告之扣繳貸款專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該專戶於95年5月30日存入6,000元後,其存款結餘為7,946元,尚不足以清償被告依約應於95年5月28日應償還之本金10,000元,遑論利息;另該專戶於95年7月5日存入6,000元後,其存款結餘為8,429元,亦不足以清償被告依約應於95年6月28日應償還之本金10,000元,遑論利息。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兩造於約定書第6條第㈠項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無須事先通知,主張全部到期等語。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自屬有據,亦未違反誠信原則。至於被告乙○○前開專戶於95年9月19日存入10,000元,固有被告所提出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惟依該查詢單所示,該專戶存入10,000元後,其存款結餘為12,541元,仍不足清償全部借款之本金10,000元及利息。況被告未依約於95年5月28日償還本金10,000及利息,依約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是被告於95年9月19日所存入之10,000元,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甚為顯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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