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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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六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三三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更離字第七九四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二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期(民├─────┬────┼─────┬────┤民國九十│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民國)││(民國)│減刑條例││├─┼─────┼───┼───┼─────┼────┼─────┼────┼────┼───┤│一│竊盜(刑法│有期徒│九十四│臺灣臺北地│九十四年│臺灣臺北地│九十四年│第二條第│有期徒│││第三百二十│刑四月│年八月│方法院九十│十月三十│方法院九十│十二月五│一項第三│刑二月│││條第一項)│,如易│二日│四年度簡字│一日│四年度簡字│日│款│日││││科罰金││第二三三六││第二三三六│││││││,以銀││號││號│││││││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二│誣告罪(刑│有期徒│九十四│臺灣臺北地│九十五年│臺灣臺北地│九十五年│第二條第│有期徒│││法第一百六│刑六月│年五月│方法院九十│二月十五│方法院九十│三月二十│一項第三│刑三月│││十九條第一││十三日│五年度訴字│日│五年度訴字│日│款││││項)││、同年│第一五二號││第一五二號││││││││十月六│││││││││││日│││││││││││││││││││││││││││││├─┼─────┼───┼───┼─────┼────┼─────┼────┼────┼───┤│三│偽造文書罪│有期徒│九十四│臺灣臺北地│九十五年│臺灣臺北地│九十五年│第二條第│有期徒│││(刑法第二│刑五月│年四月│方法院九十│三月二日│方法院九十│七月三十│一項第三│刑二月│││百十六條、│,如易│間某日│五年度訴字││五年度訴字│一日│款│又十五│││第二百十條│科罰金│、同年│第一七三號││第一七三號│││日│││)│,以銀│六月四││││││││││元三百│日起至││││││││││元折算│同年月││││││││││一日│六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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