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10日23時2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前,與甲○○洽談雇請廟會陣頭事宜時,因雙方就是否需先付定金乙事發生爭執,嗣乙○○表示作罷不要雇請,甲○○因而心生不滿,遂以所持電擊棒電擊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亦心有未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旋以行動電話邀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找人前來助陣,該名友人隨即夥同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前來,該數名男子隨即持棒球棒朝向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三陽牌1590CC自小客車猛擊揮打,致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前車門接近B柱上方、後車門下方、後右方方向燈及板金凹陷等處毀損。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洽談雇請廟會陣頭事宜,並於遭甲○○電擊後邀人前來助陣及其前來的朋友有砸毀告訴人車子之事實,惟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有打電話叫朋友來幫忙,是在伊與甲○○見面之前打的,那些人可能是伊朋友叫來的,伊沒有砸甲○○的車子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即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係因遭告訴人以電擊棒電擊後,因害怕始打電話叫伊朋友來幫忙等語,是倘該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非被告或其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朋友邀約前來,何以該數名不詳姓名男子於被告被電擊後短短數分鐘後即出現在現場,且渠等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又無仇怨,豈會無故將告訴人甲○○之車輛砸毀。另參以被告事後委請友人 蔡國華 出面與告訴人甲○○洽談和解事宜等情,業經證人蔡國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被告確有與該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有翻拍列印照片8張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乙○○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前揭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8條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完全未參與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修正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原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之規定。但刑法第354條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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